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640號
原告 陳曉晞
被告 謝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背面)。嗣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107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於微信暱稱「藍白拖」、「 豬八戒 」、「RO」、「穩意」、「年少有為」、「凱蒂貓」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組織。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4日9時25分許,以電話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 陳建國 警官、黃明昭隊長等人,表示原告有通話費未繳,需進行認證,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8許轉帳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支配之帳戶中,再由被告謝宥宏將提款卡交由被告黃智聖於同日1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以及許昌街26號之全家超商ATM內接續提領一空。原告因包含被告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損失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均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108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而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30日(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