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承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14日高巿凱醫驗字第917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承恩(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於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各有被告113年12月18日、114年2月24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一卷第25頁、毒偵二卷第19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分別於警詢中供稱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亮 」、「 阿海 」之成年男子,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4年4月14日高巿凱醫驗字第917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且為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毒偵二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吸食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4公克)及吸食器(水車)2組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屬在場 李易學 所有等語(見毒偵一卷第23、93頁),足見該包毒品及吸食器2組與被告本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1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740號

  被   告 鍾承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鍾承恩於113年12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附近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2月17日2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高雄九如店」(下稱奇異果旅店)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住宿之奇異果旅店306號房中,當場扣得與李易學共同持有之甲基非他命1小包(毛重1.24公克)、吸食器(水車)2組等物品,復經鍾承恩同意為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鍾承恩於114年2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4日19時4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鍾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㈠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28)、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8)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5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51)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小包(毛重1.24公克)、吸食器(水車)2組及犯罪事實㈡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因另涉施用毒品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2月25日入監執行中;且另有2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均待執行中,另有多件幫助詐欺及施用毒品尚在偵審中,以上事實均有判決書、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故本件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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