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聲請人 潘信

相對人甲○○

乙○○

法定代理人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相對人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13年8月26日簽發本票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本票上亦未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乙○○簽發本票之意旨,是就本票上所載內容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乙○○簽發本票時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即丁○○、丙○○同意。另聲請人雖於聲請時附上借據影本1紙,惟觀借據內容係記載乙○○向聲請人借款108,560元,並由相對人甲○○及丙○○擔任保證人,而未見丙○○及丁○○表明允許相對人乙○○簽發本票。依前揭說明,乙○○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不得對其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21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26日

2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4日

CH-No-772409

002

113年8月26日

2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4日

CH-No-772410

003

113年8月26日

2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114年1月7日

CH-No-772411

004

113年8月26日

20,000元

114年1月30日

114年1月30日

CH-No-772413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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