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
上訴人 林張金隊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龔靖鈜 律師
被上訴人 黃貴金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阿蓮區峰崗段2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得訴請分割。綜合兩造所陳及意願、不爭執事實,與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示意圖、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參互以察,佐以土地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兩造並各按原判決附表金錢補償方法欄所示為給付、受補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明發
法官高榮宏
法官陶亞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13日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