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榮選任辯護人唐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
一、王慶榮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鎮海路與中山四路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闖越紅燈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林千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為緊急閃避王慶榮之上開違規車輛,導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重心不穩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害併右側頭皮腫痛挫傷、右肩右手肘、兩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膝紅腫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林千惠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慶榮見狀後明知林千惠人車倒地受傷係因其上述違規駕駛行為所造成,竟僅將車輛停靠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路旁觀察事故現場情形,而未下車察看並提供及時救護,嗣於同日凌晨0時31分17秒許,王慶榮雖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匿名撥打119請求協助,惟於警方、救護車尚未抵達事故現場,未確定林千惠已獲得救護前,王慶榮見路人 劉文豪 欲持手機拍攝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因恐懼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取案發現場口路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慶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慶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千惠、到場處理員警 葉明見 及現場目擊者劉文豪、 王秀女 、劉文豪、 王孟如 、 黃貞怡 、 朱顥驊 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9至22頁、第
41至43頁、第55至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月18日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案發現場GOOGLE電子地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案發地點現場號誌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28張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21頁、第23至32頁、偵卷第7頁、第10至12頁、第16至17頁、第26至30頁、第62至64頁、第66至6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則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判決要旨),基此,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不慎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雖短暫停留在案發現場路旁並匿名撥打119請求協助,然其既未下車察看並及時提供被害人相關救護,復於警方、救護車抵達事故現場前而得以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助之際,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導致被害人為閃避其所駕駛之違規車輛而造成車輛失控並受有前揭受傷,被告未下車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而擅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就肇事所生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被害人諒解,顯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有卷附和解書乙份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31頁),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且需照料罹癌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偵查期間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而獲得被害人諒解等情,俱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
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