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叁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中午某時,在友人 王贊舜 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點五公克)。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遭查獲後於警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檢體編號九三一二九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點五公克)扣案,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四七七號搜索票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外,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五號不起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以被告正值青春年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猶不知自制而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一包(毛重三點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