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 律師(法扶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榮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起執行羈押,嗣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自110年9月10日、110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見本院卷第83、287至289、417至419頁),至111年1月9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有被告之部分自白、共犯 彭佳炫蘇從聖謝嘉軒阮俊瑋 、馮○銓之供述、告訴人 彭正星 之指述、證人 李思穎 之證述、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DP酒吧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截圖、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暨截圖、田寮國小會合監視器截圖、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扣案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其家庭、身體狀況不好,父親中風無法工作,僅剩母親支撐經濟,被告最近感冒,之前出車禍膝蓋痛,希望可以交保云云,然此乃其個人家庭事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無涉,是被告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綜上,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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