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富美在彰化縣○○市○○巷00弄000號經營「中央玄靈道院」,告訴人 黃子淇 為該處之信徒,因雙方有細故,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中央玄靈道院」,徒手毆打告訴人胸口、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子擦傷、右眼眶挫傷、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疑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