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在彰化縣○○鎮○○路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晚間,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㈠被告陳志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F07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F071)。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彰化縣和美
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受裁判,有彰化縣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經偵查機關追查,查獲
其所供述之毒品上手(偵查中,姓名詳卷)涉嫌販賣海洛因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11月2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筆錄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毒品來源,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堆高機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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