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裕盛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9時許起至翌(19)日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0時56分許,行經彰化市彰馬路189巷19弄2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過程中發現王裕盛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1時1分許,對王裕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28頁正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6至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7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