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上訴人文成拖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惠君 被上訴人 賴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12年度員小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本件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 藍蔭鼎 業已放棄其對於被上訴人有關承保AUQ-1528維修費用所衍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經上訴人當庭聲請通知承保車輛之被保險人 莊麗雲 ,欲證明莊麗雲是否有拋棄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審拒絕通知證人到庭,承保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莊麗雲而非藍蔭鼎,僅莊麗雲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且通知莊麗雲到庭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所定得不調查證據之情況,是原審顯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係表示「希望可以請簽立確認書的保險客戶到庭說明,以希望客戶確認是否有妨礙代位,如果有妨礙,那就要他返還保證金」等語,原審雖未依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到庭,然此乃屬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疏未調查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非小額事件所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通知證人到庭,然至上訴審始主張僅車主莊麗雲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核屬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不得為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張亦忱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