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847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捌拾萬元(債券代號A90101),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13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90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800,000元(債券代號A90101)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53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42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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