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與金城一路口,見代號BF000-H113084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騎乘自行車在該路口停紅燈,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而拍打甲女之臀部1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女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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