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雨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信雨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得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欲向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且待款項匯入該帳戶後,由「山豬」帶同陳信雨直接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而陳信雨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委由他人臨櫃提款,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則其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騙贓款之任務,即已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詎陳信雨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山豬」(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某處,先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山豬」,以此方式提供該帳戶予「山豬」使用,並同意待「山豬」通知後,隨即與「山豬」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中所匯入之款項,再交予「山豬」收受,而擔任前揭所稱之「車手」分工角色。嗣「山豬」取得陳信雨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104年6月至8月間之某日,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 張茂園 名義刊登出售賓士牌CLA250車型自用小客車之不實廣告;適 蔡志宏 於104年8月5日12時許瀏覽該篇廣告,並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104年8月25日13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90萬元至上開陳信雨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陳信雨旋於同日13時38分許,將上開90萬元款項提領出交付予「山豬」。而蔡志宏於匯款後,因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信雨(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且查:
(一)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提供予「山豬」使用,且由被告於104年8月25日下午,提領9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詳參警卷第10頁反面至13頁、偵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4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4頁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0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327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反面至1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蔡志宏確實遭受詐欺,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9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隨即由被告臨櫃全數提領完畢等情,除有被告前揭自白外,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志宏於警詢時指述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綦詳(詳參警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反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29反面)、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0反面至3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為「山豬」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蔡志宏犯行所用,且被告亦有親自提領被害人蔡志宏所匯入之款項90萬元等情屬實。
(二)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不僅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在先,更進而分擔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於後,足見其介入本案詐欺犯罪之程度非淺,尚難謂其對於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施行詐術手段毫無認知或預見。尤其現今電話詐騙手段一再翻新,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藉以取信被害民眾之犯罪模式亦時有所聞,否則當不致輕易詐欺得手。從而,「山豬」固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於被害人蔡志宏施行詐術,然此詐騙手法究非擔任「車手」之被告所無從預見,亦屬實現此部分詐欺犯罪之必要手段,自不能謂已逸脫於原有犯罪計畫之外。準此以言,被告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犯罪情節,尚非其無從認識或預見之範圍,被告仍應對此加重處罰構成要件擔負共同正犯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初,即已得悉日後將由其本人出面領取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並非原本僅在於滿足對方提供帳戶資料之需求,而因突發狀況(如帳戶遭到凍結,或金額過鉅須由本人親自臨櫃取款)致臨時加碼要求被告向金融機構完成提領手續。則被告自始即有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即提款行為)之認識,此與最初僅具幫助犯罪意思並於犯罪過程中提昇為正犯故意之情形,究屬有別。又被告既係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之事中或事後幫助行為可資比擬,揆諸前揭說明,已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被告不僅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且其更於被害人蔡志宏所匯之90萬元入帳後,即由被告出面提領上開詐欺得款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既已分擔詐欺犯罪之實行,不論其初始係基於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或僅圖助成他人犯罪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均屬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而無退居該項罪名幫助犯之餘地。公訴意旨疏未詳究,遽謂被告負責提領贓款僅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見起訴書第3頁),而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提起公訴,難認允洽,惟此部分僅論罪程度由幫助犯提升為共同正犯,尚非屬變更起訴法條。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案雖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但為使被告知悉其論罪程度已從幫助犯提升為共同正犯,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本院於審理時業經當庭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當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民眾之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使被害民眾匯入受騙款項,嗣後再持該帳戶存摺至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蔡志宏所匯入之90萬元,即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與「山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利「山豬」用以騙取被害民眾匯入款項,被告其後更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詐騙得款,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並尚未賠償被害人蔡志宏所生財產損失之態度;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被害人蔡志宏所受財物損失等節,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山豬」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向被害人蔡志宏詐得之犯罪所得90萬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該等款項後,曾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依上揭意旨,就被告而言,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