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却
張惠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惠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
1月18日19時33分許止,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利昇鐘錶眼鏡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等種類,簽注賭資方式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如賭客簽中「三星」,每注賠付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周却所有。嗣於103年1月18日19時33分許,適有賭客張惠昀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上開方式向周却簽注880元,為警獲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却、張惠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周却在其經營之鐘錶眼鏡行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店鋪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是核被告周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周却自102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18日19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周却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周却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併予指明;至其所犯賭博罪,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乙項而不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種,是以尚無併論累犯之餘地。至被告周却固領有極重度重器障礙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佐,固堪認定,然觀諸被告周却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行為時間、過程、賭博方式及賭資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周却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周却為上開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而被告張惠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周却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實應非難;被告張惠昀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周却為極重度重器障礙者(惟未達刑法第19條1項、第
2項之程度,業如前述),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可佐,兼衡其等於警詢自陳被告周却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張惠昀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各1紙,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二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周却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為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被告周却持有)│1張│├──┼──────────────┼───┤│2│六合彩簽單(被告張惠昀持有)│1張│├──┼──────────────┼───┤│3│現金新臺幣│88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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