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愛於民國105年1月26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甲后路與三光路交岔路口前約2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應注意前方前方之車輛動態,以避免發生車禍之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可看見距離其所駕駛甲車右前方約10幾公尺處有部車牌號碼不明之紅色小貨車(下稱A貨車)違規斜停路邊占用機車優先道,阻礙該車道車輛之行進,且其右前方適有被害人 李坤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甲后路機車優先道同方向行駛在前,該機車為避開該部占用機車優先道之A貨車,開始往左偏移欲變換至快車道之動態,斯時,被告李愛即應注意被害人李坤榮所騎乘機車,至有可能為閃避右前方占用機車優先道之A貨車而持續往左側切換車道,其如繼續往前行駛而未採取煞停減速之措施,兩車即可能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車禍危險,詎被告 李愛疏 未注意此等車前狀況,仍執意駕駛甲車往前行駛而未採取煞停減速之措施,適被害人李坤榮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被告李愛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兩車即因此不慎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坤榮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並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5年4月12日22時40分許,因腦損傷及長期臥床引發肺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 李愛涉 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害人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3370號函暨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被害人駕駛之乙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看到被害人所駕駛的乙機車往我這邊過來,就往左偏閃避並加速駛離,沒想到被害人的乙機車左把手還是擦撞到我的車門,我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乙機車發生擦撞,
造成被害人、機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5年4月12日22時40分許,因腦損傷及長期臥床引發肺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被害人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車輛照片4張(見他卷第3至6、10至176頁)、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見相驗卷第4、10至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3370號函暨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37、46、
49、58至62、66至69、74至80頁)。是本件被害人係騎乘乙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他人之駕駛行為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予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過失責任,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準此,倘駕駛人正常行駛中,因他方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致生交通事故,並不負過失責任,此乃因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即學說所稱之「信賴原則」。
㈢查本案車禍事故係發生臺中市○○區○○路○○○路○○路
00000000000路○○○○○路000000號前),甲后路為東西向之雙向4線車道,中間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單向有寬約3.4公尺之內側車道及寬約1.9公尺之機車優先道各1道,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甲車沿甲后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害人騎乘乙機車沿同路機車優先道同向行駛,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甲車停在甲后路內側車道,甲車左側車輪壓在中間分向限制線上,車頭距離甲后路停止線約0.2公尺,被害人所駕乙機車倒在甲車後方約4.7(即3+1.4+0.3)公尺處,機車車頭朝南、車尾朝北橫倒在機車優先道與內側車道上,車輪後方留有東西向、長約5.3公尺之刮地痕,且該刮地痕起點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約2.3公尺(亦即距離內側車道與機車優先道分道線約1.1公尺),被告所駕甲車之右後車門把手處有明顯刮擦痕,被害人所駕乙機車左把手有擦痕,被害人倒臥在內側車道內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后里小隊110報案紀錄單(見相驗卷第10至22、31頁)、被告所駕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73頁)在卷可憑。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行駛車道,及車禍發生後兩車車損、被害人與乙機車倒地位置、乙機車所留刮地痕之起點位置、長度及力學慣性作用研判,可知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后甲路內側車道時,被害人騎乘之乙機車左側把手與甲車右後車門把手處發生擦撞,造成乙機車倒地滑行,並在甲后路內側車道留下東西向之刮地痕無訛。是被告辯稱是被害人所駕乙機車從機慢車道偏移過來其行駛之內側車道而發生擦撞等語,要非無據。
㈣再者,被告駕駛甲車沿甲后路內側車道行駛,被害人駕駛乙
機車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且於甲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撥放時間顯示(下同)13秒時,被告在被害人所駕乙機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行駛,並將甲車往左偏行駛以拉開甲車與乙機車之間隔(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擷取畫面),於14至15秒時被告在其車道往前直行,被害人於14秒許雖仍在機車優先道內直行(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擷取畫面),然於15秒時卻往左偏移行進(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所附擷取自15秒之畫面共9張),於16秒許被告所駕甲車在內側車道即將超越在機車優先道之被害人所駕乙機車之際,仍可看見乙機車在甲車車頭之右側(見本院卷第68頁擷取畫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以慢速度播放勘驗甲車行車記錄器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記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44至73頁),復佐以前述兩車車損情形、被害人及乙機車倒地位置、刮地痕等跡證,益徵被告駕駛甲車始終未變換車道,且在內側車道欲超越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之被害人所駕乙機車時,已往左偏移行駛拉開其與乙機車之間隔,係被害人於1秒鐘左右之瞬間由機車優先道往內側車道行進,造成被告所駕甲車右後車門處遭乙機車之左側手把擦撞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至明。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遵守交通規則行車,且顯難預見被害人將於1秒左右之瞬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偏過來,其來不及閃避等語,確有所本,應堪採信,自難課予被告就被害人此突發行為負防止義務之責。
㈤雖公訴人以A貨車停在被害人所行駛之機車優先道上,被告
應可預見被害人將往左偏移變換至快車道之動態,卻未採取煞避措施之過失云云。然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在所行駛之內側車道欲越過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之被害人所駕乙機車前,既已往左偏移拉開兩車並行間隔,被害人縱為閃避前方約20公尺處違規停放之A貨車,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亦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理讓被告所駕直行車先行,然被害人卻未顯示燈光或手勢,此前述甲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可明,被告當無法預見被害人欲變換車道行駛,且被害人係於短短1秒左右之瞬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造成其所駕乙機車左把手擦撞到被告所駕甲車右後車門手把處,業經本院論明如前述,是本件車禍堪認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左方正有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而瞬間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未與被告所駕駛甲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能預見被害人將於瞬間變換車道,而有疏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㈥況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
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本院見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326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
6年1月13日中市交才管字第1050078638號函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87至89、107頁),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未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肇因被害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尚無從證明被告駕車時有何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可言。是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固屬憾事,惟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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