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抗告人 陳炯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廂羚 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為訴訟事件,原審於最後1次開庭期間宣示改為非訟程序,致無從為言詞辯論、訴訟參加,且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具有高度訟爭性,原審斷然變更程序致當事人之實體權及程序權受有侵害,自有違法、違憲之事由。抗告人與相對人發生不倫關係後,獲悉相對人有孕且無墮胎意思,於相對人懷孕期間便給予名下匯豐銀行提款卡,不定期不定額匯入金錢後,讓相對人每月按時自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作為撫育子女之費用,直至民國97年
4月間,因抗告人配偶甲○○發現曖昧簡訊而停止匯入款項,並自同年5月起改以各種方式按月給付20,000元之撫育費用,惟同年8月間因憂心甲○○再度起疑而停止給付,當時相對人與他人親密出雙入對,上開匯豐銀行帳戶亦所剩無幾,抗告人始知相對人溢領情形嚴重。相對人自95年5月起因懷孕所收受之提款卡及房屋頭期款共2,909,634元,均係用於撫育江OO之目的及用途,應可抵扣江OO自95年12月至100年9月前之扶養費用,且抗告人雖提供相對人購置房屋,惟該房子仍由相對人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繳付房貸,自無從強迫相對人將房屋登記於江OO之理,而原審裁定中僅憑廖OO證言中之一部分,曲解擴張成對相對人有利之結果,完全捨棄關於不利相對人之部分,曲解事實,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審裁定。
貳、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父母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性質上均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觀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規定自明。則原審依家事非訟程序而為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本件為訴訟事件云云,與法有違,並不可採。叁、相對人自抗告人受孕而於95年12月23日產下江OO,江OO因而對抗告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親字第95號判決確認江OO與抗告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乙○○應自
100年9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2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0,000元之扶養費用;抗告人自江OO95年12月23日出生起至97年4月30日止,每月至少有支付扶養費20,000元予相對人,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每月均給付江OO扶養費20,000元等情,有前揭判決、確定證明附卷可稽(參司促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2頁),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親字第95號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97年9月1日至100年9月23日之期間即未再分擔江OO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之江OO扶養費用等情,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父母既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則一方已支出之子女扶養費,他方應分擔而未分擔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予支出之利益,並致該已支出扶養費之一方受有損害,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仍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之金額。經查:
一、抗告人於95年獲悉相對人懷孕後,曾交付其所有之匯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予相對人,相對人自95年5月22日至97年5月19日間止陸續自該帳戶提領909,634元,且抗告人另自97年5月起至同年8月間,每月匯款20,000元至江OO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後因抗告人之妻發現兩造婚外情,於97年9月起抗告人即未再給付相對人任何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86頁),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該帳戶往來明細(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附卷可稽。抗告人雖辯稱每月支付超過20,000元部分應抵扣或係預支江OO於97年9月起至100年9月23日間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且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前之7個月起即得自該帳戶提領花費,每月提領之金額均不等,顯非僅供扶養江OO之用,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難認兩造存有抵扣或預支江OO扶養費之協議,抗告人所辯自不足採。又抗告人辯稱出資2,000,000元作為相對人於97年3月間購置臺北市○○○路0段000
號3樓之5房地之頭期款部分,係用以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用,自得扣抵代墊扶養費云云,然惟相對人於前揭訴訟即為否認,並列為兩造爭執事項(參本院100年度親字第95號卷第321頁反面),為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乙○○所辯,亦無舉出實據,難以此購屋款作為抵付 江芯愉 將來扶養費用。基此,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曾於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給付江OO此期間扶養費用,相對人既為江OO主要照顧者,主張此一期間江OO扶養費均由其獨自負擔等情,堪信為真。而抗告人為江OO之父,於前揭期間皆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悉由相對人獨自負擔,則抗告人因此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期間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關於兩造就前揭期間內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各自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審酌兩造之財產明細,相對人於97年度、98年度、99年度所得分別有1,068,520、984,126元、1,039,00
0元、名下有投資1筆價值2,000元,抗告人於97、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1,750,239元、1,734,294元、1,794,474元,有汽車1部、投資4筆等財產價值2,150,050元,有相對人及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參原審卷第94頁至第153頁),並參酌行政院院主計處所公布97至99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分別為24,357、24,656、25,508元,足認抗告人之經濟條件顯優於相對人,而相對人為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人,付出心力較多等情,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且抗告人當時年收入達1,700,000元以上,而相對人收入亦達1,000,000元,則其二人所能負擔之子女扶養費顯較一般平均標準為高,而抗告人於97年5月至8月間亦按月支付江OO扶養費用20,000元等情,認江OO於前揭時間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30,000元為適當,並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依2:
1上之比例負擔扶養費,即抗告人應分擔每月之扶養費為每月20,000元,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於前揭期間每月應分擔扶養費20,000元,自屬合理。準此,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為735,33
3元【計算式:20,000×3×12+20,000×23/30=73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主張就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共735,333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查本件相對人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催告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720,00
0元,該支付命令於102年2月25日送達抗告人(司促卷第17頁),又相對人係於103年2月14日具狀擴張請求抗告人給付15,333元,並於103年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93頁),是相對人請求720,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15,333元部分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審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7年至99年間所得財產,並斟酌上開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數額,及兩造就實際照顧江OO所付出之心力、勞力等情,認江OO每月扶養費用總額、兩造分擔比例及抗告人應負擔數額,裁定命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為735,33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賴武志
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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