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民選任辯護人洪嘉傑律師
陳智勇律師 丁福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沒)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頁第2行:甲○○於民國102年3月至5月間之某日,甲○○在不詳處所與姜00以行動電話進行視訊,甲○○竟基於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姜00同意,在姜00不知之情形下,以具有錄拍攝功能之行動電話設備,無故竊錄姜00身體胸部隱私部位等畫面。
2、第1頁第3行: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以文字、圖畫傳述足以毀損姜00名譽之犯意。
3、犯罪事實第1頁9行:增加附表編號17。
4、附表編號13訊息內容「星烏日報」更正為「星島ㄖ報」。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
2、並扣得被告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枚)、I—PAD1臺及手提電腦1臺等物。此外,並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6月15日起至7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3、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業於民國103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2、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罰金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甲○○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持行動電話翻拍與被害人視訊時有關被害人身體隱私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查個人身體私密處及男女朋友間性交過程,均具有極高度隱私性,一旦公諸他人見聞,個人生活安全感必然會遭破壞殆盡,且名譽亦會嚴重受損,一般人對於有關自身身體私密處或男女朋友間之性交過程等之照片或內容等將被傳送他人或公開之訊息通知時,必然產生畏懼,故被告與告訴人間感情生變後,即接續以行動電話以簡訊方式或以言詞恫嚇被害人,或稱將登報或傳送與被害人之友人、家人等,自是以將加害名譽之事,通知被害人,且致使其心生畏懼,此已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5、6、9、10、13、16、17、19、
22、23、24、26、27、29、31、32、36、37、4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述時間,先後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如上開附表編號之內容之訊息與被害人,表示要將相關內容傳送與被害人之友人及家人外,並將販售與雜誌及登載國、內外各大報,及將對被害人不利等所為,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密集為之,屬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構成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1、43、44、46、
47、48、5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2、45、
49、50、51部分則係犯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查被告於102年7月中旬起至29日間,將記載隱射被害人姜00從事性交易、欺騙感情者等內容之簡訊或一併傳送其擅自持行動電話翻拍與被害人視訊時有關被害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之相片均傳送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犯罪時間欄所載傳送時間密集,所載傳送與散佈方式欄之人雷同,,所傳送之內容均為上述影射及侮辱被害人之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顯基於同一加重誹謗及妨害秘密之犯意為之,亦屬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一罪。至於聲請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未引用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妨害秘密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論處。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點所犯法條欄內並未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惟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均已經明確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顯為漏載,附此說明。
(五)查據被告所陳翻拍與被害人視訊之相片係為個人留念,然於雙方感情生變後,被告見被害人拒絕接聽其電話並拒絕回應其所傳簡訊,即先出言以將登報、廣告,及傳送上開照片與被害人之親友等語恫嚇被害人,見被害人仍無動於衷拒絕被告復合之要求,竟惱羞成怒始將所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相片傳送與雙方認識之友人,並傳送隱射被害人為性交易者及詐騙感情之人等足以減損被害人名譽之內容所為,可見被告竊錄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時,並非基於將來要散布之意思,而係至與被害人感情生變後,另出於報復心態將之散布,是被告上開犯行所為,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與其視訊過程之機會,竊錄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並於雙方感情生變後竟以之作為恫嚇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飽受驚嚇,並僅因告訴人拒絕回應、復合,即心生不甘,利用竊錄之告訴人身體隱私相片,並另記載隱射告訴人為性交易者及感情欺騙者等內容與告訴人之友人,造成告訴人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仍一再陳稱是為阻止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云云,意圖將其不法行為合理化,迄於本院調查時始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聲請緩刑諭知部分,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所辯內容仍指責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行為,難認確有悛悔實據,且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縱因和解金額超過被告所得負擔之範圍,但被告就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及嚴重影響個人名譽之情甚大,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枚)為被告甲○○所有,並為被告作為與被害人視訊時,竊錄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並用以傳送恐嚇內容之簡訊與被害人及傳送誹謗內容及散播所竊錄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處之內容及相片與不特定之人所用,已為被告陳述明確,並為證人即被害人證述甚詳,為被告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筆記型電腦及IPAD等物,被告否認為供上開犯行使用之物,並經勘驗並如聲請書附表所載犯行相關資料之存檔或記載,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按,則非被告犯上開犯行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