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4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理由:容狀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7年2月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該命補正之裁定業於97年2月14日送達至上訴人之前親自簽收上開第一審判決之住所(即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48之1號3樓),且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 許月 對蓋章收受該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5-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所訂補提理由書期限亦已於97年2月19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97年
4月2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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