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3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5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駕駛車輛在高雄市
○○區○○街○○○號前停車場內時,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且
停放在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車禍現場紀錄表、系爭車輛照片、估價
單在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則被告不慎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5,240元(含工資13,380元
、零件費用11,860元)等情,有估價單附卷足參。又系爭車
輛於103年9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時,更換零件費用完全折
舊後為1,977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費用,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5,357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