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713號
原告 張宇蘋
被告 侯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被告木工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因此陸續匯款支付被告共6萬元,詎被告嗣未依約施工,且自同年12月間起無法聯繫,原告不得已終止契約,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臺幣活存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已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承攬報酬6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