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356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志龍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碰撞原告承保車輛致車損,表明被告為李志龍,然未提出其年籍資料、住居所,經本院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號0000-00車無車主資料,復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址亦無查得李志龍戶籍資料,難以確定「李志龍」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仍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