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3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356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志龍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碰撞原告承保車輛致車損,表明被告為李志龍,然未提出其年籍資料、住居所,經本院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號0000-00車無車主資料,復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址亦無查得李志龍戶籍資料,難以確定「李志龍」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仍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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