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韋志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 律師
林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韋志於民國101年6月間至106年1月間任職於 陳安斐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比亞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手機、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韋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上開任職期間陸續向摩比亞公司借用附表一所示公司樣品
展示機以供其銷售時展示予客戶所用,並因而向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展示機維修費。嗣李韋志於106年1月間離職,卻未將上開展示機及展示機維修費用交還予摩比亞公司,反據為己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於103年間因摩比亞公司之另名業務 陳奇哲 侵占李韋志所交付
之公司商品,經李韋志向陳奇哲提起民事訴訟追討,雙方達成和解,由李韋志於105年1月13日代摩比亞公司收取陳奇哲所匯36萬8,234元(起訴書誤載為36萬8,000元,原審判決業已更正)之賠償款項,惟李韋志收受上開款項後,卻未轉交予摩比亞公司,反擅自挪為他用,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㈢於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
,卻未將各該筆貨款繳還予摩比亞公司,反擅自挪為他用,以此方式將各該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安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韋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68、74、75頁、本院卷第84、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頁正、背面、第17頁正、背面、第33頁正、背面),並有貨款金額單據、收據、展示機照片、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2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
10、36至47、57、58、60至6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於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先後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將客戶支付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時間密接、機會同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之業務侵占犯行,因其時間均可明確區分,尚非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各次侵占之客體分別為展示機及其維修費、代收賠償款項、客戶之貨款,亦有所不同,更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之,自非接續犯;起訴意旨均論以接續之業務侵占犯意,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及其職掌告訴人財務之機會,擅自將告訴人之財物據為己有挪為他用,且侵占財物價值非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4頁),及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各次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年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展示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展示機維修費用共2,4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36萬8,234元;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共67萬3,600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亦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請求法院安排調解事宜,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本院已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多次電聯告訴人安排調解事宜,惟均未獲告訴人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而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經被告多方聯繫,告訴人似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由此可見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堪認本案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新和解事由發生。
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自無違法之可言。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輕判,難認有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表一(被告侵占之展示機)展示機型號數量(支)MOBIAM102型3MOBIAM103型3MOBIAM105型4MOBIAM105型3MOBIAM300型11MOBIAM600型15MOBIAM700型8MOBIAM800型5附表二(被告侵占之展示機維修費):
客戶名稱維修費用(新臺幣)(元) 鄭人魁 1,500(含料件300) 梅西 300祺申600總計2,400元附表三(被告侵占之客戶貨款):
客戶名稱105年11月貨款(新臺幣,元)105年12月貨款(新臺幣,元)106年1月貨款(新臺幣,元)易利通訊194,8001,500梅西70,00018,000中華配件8,40017,9003,000手機柑仔店23,290久毅18,00074,985創宇6,500采禾1,8004,035秋葉原6,2251,500星緯8,30513,500勝督1,7351,190晟揚15,600長江蔡2,250 黃新翔 20,8804,900皇家3C16,955晴川1,280森昱840明威600600宥達5,40020,250通訊之家2,850仟洪4,3052,795有聲通訊1,080京明1,320中壢向東2,750750尚芳3,9453,820景明450520仔仔龍潭660手機仔店650永勝通訊4,280丞邦13,5009,000小崴13,5001,800偉達2,700寶捷7,050銘華4,200基地台880寶捷新屋8,400星耀1,000海威900耀宇660酷奇700三賀通訊5,700立碩2,345冠宥3,000國王的新衣3,600奇藝270小計296,490193,060184,050總計673,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