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李韋志上列被告因涉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韋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李韋志涉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
7年8月22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8月22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8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到庭接受審判,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復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游璧庄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