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9號聲請人 羅來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聲請提審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自己聲請提審,惟查,聲請人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並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入監執行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9年12月17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聲請人係因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之受刑人,即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本件檢察官僅係執行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刑罰。從而,本件聲請人既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徒刑受拘禁,故其所為聲請,顯與上揭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並應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