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塏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邦富 相對人 彭彥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9號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5,732元(109年度存字第1470號),聲請人收到判決後,已依照判決主文第二項內容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提繳,並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完成提繳,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7日函、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相對人離職證明書、領款收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5日函附之相對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並未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等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11日函等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未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前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所提存之擔保金,無由法院裁定返還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佳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