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日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一點七六公克,驗餘含袋毛重一點七五七六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賴日雄就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7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其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情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並有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以證明屬實。且依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1.76公克,經鑑驗取用
0.0024公克(故驗餘含袋毛重為1.7576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第二級毒品,自不問屬誰所有,均應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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