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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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27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4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4月27日即已屆滿,因期間末日97年4月27日(星期日)為假日,依法順延至97年4月28日(星期一)。抗告人遲至97年5月2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黃合文法官葉百修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