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5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被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戌○○(主任)訴訟代理人天○○
亥○○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第三列至第五列所載「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構成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應更正為「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構成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