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五號上訴人甲○○
359巷177弄36之16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以本件係 趙良智 到上訴人住處發現玩具槍損壞,聲稱可以修復而取走,隔日以無法修復為由交還時,已成拆散之零件,其中之零件即槍管卻被其友人「 阿元 」取走,豈知趙良智以上訴人玩具槍槍管改裝之改造槍枝被查獲,因上訴人亦在車內而無端被牽連,趙良智是向上訴人稱要修復,上訴人與趙良智及其友人「阿元」改造槍枝完全無關,上訴人對趙良智所持改造槍枝如何而來,完全不知情,既非上訴人提供主要零件,亦非上訴人委託趙良智改造槍枝,何況損壞之玩具槍及單一槍管亦無殺傷力,並無違法,上訴人復無任何犯罪之目的等為理由,純屬事實上之爭執,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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