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並均諭知適當之從刑,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蔡林美珠重利放款予人,俟他人借貸累積巨額欠款無力償還時,再以不良手段引人犯罪,使人家庭破碎。上訴人為應付中風臥病父親之龐大醫藥費用,在高利借貸下,借款迅速累積至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告訴人即教唆上訴人當面偽簽配偶 林美枝 姓名於同意書、借據及三紙本票上,再扣押上訴人夫妻之資產。上訴人已由資遣費還款三十五萬元,並設法還款中,因無法一次還清,未能達成和解。上訴人年紀已大,妻又罹患嚴重之糖尿病,又有幼女待照顧,一旦入獄將無人照料。上訴人已深具悔意,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以便盡速賺錢還債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不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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