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字第2129號、96年度執聲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現在假釋中,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2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1/2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宣判」,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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