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223號224號225號原告 馮家蘭
陳宏菊 肖芳青 劉思 被告 黃守仁
劉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家蘭新台幣(下同)60萬元、原告
陳宏菊80萬元、原告肖芳青130萬元、原告劉思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