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13日結婚,婚後其等均未同居一處,故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
二、經查: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憑,並經證人 張麗月 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證述明確,足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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