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7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拾捌元及其中壹拾肆萬柒仟
肆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壹拾壹
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
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6月27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用
卡或現金卡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
,其計收方式係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利率4.88%
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按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暨按
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詎被告至97
年2月2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13,948元,其中本金111,
954元,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又於94年5月30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210,000元,按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7年2月
2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50,078元,其中本金147,452元
,未依約清償,
(三)綜上,被告至97年2月2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64,026元
(含代償金額113,948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50,078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代償卡申請
書暨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暨繳款明細表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償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