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97年度宜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第
一審判決(97年度宜簡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者準用之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於民國97年4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
所,由受僱之職員 柏湘湄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上
訴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97年4月28日(星
期一)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7年5月7日始提起上訴,顯
然已逾上訴期間。至上訴人雖於97年4月21日具狀陳報送達
代收人,惟上開判決既已於97年4月1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則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97年4月17日)起算
,不因上訴人嗣後具狀陳報送達代收人而有異。從而,上訴
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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