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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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告 張瑋玲 原告 張智凱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怡靜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被告 蘇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張智凱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張智凱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張智凱於105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6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嗣於訴訟繫屬中於105年11月25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張智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