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明指定辯護人邱雅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24、15501、15791、1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 盧鈺林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張永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6年9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3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永明未知悔悟,與盧鈺林(另由本院審理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盧鈺林於99年7月11日上午7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葉承鎰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葉承鎰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盧鈺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盧鈺林表示同意後,復於同日上午7時51分、8時1分許,接獲張永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張永明向盧鈺林稱欲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盧鈺林亦表同意,並思及葉承鎰因案通緝不便外出,而張永明自新北市淡水區之居所,前往當日盧鈺林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115之1號「月光莊旅社」時,途中得 順道 代其收取葉承鎰購買海洛因之價款,盧鈺林即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永明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委託張永明代為前往葉承鎰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摩納哥社區」,向葉承鎰收取購買海洛因之價款,張永明同意後,騎車前往「摩納哥社區」大門前,向在該處等候之葉承鎰收取現金1,000元,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抵達「月光莊旅社」,張永明將葉承鎰交付之1,000元交予盧鈺林後,即代盧鈺林將販賣予葉承鎰之海洛因1包(淨重
0.097公克)送往「摩納哥社區」,張永明於當日上午8時58分許抵達該社區大門前,即以前述行動電話告知盧鈺林,盧鈺林遂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葉承鎰,葉承鎰依指示前往社區大門,自張永明處取得海洛因1包後,隨即在該處遭警查獲,因張永明業已離去,經警方查詢毒品列管人口後,始確認張永明之身分,遂於99年8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47巷口查獲張永明,並扣得張永明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情始為警所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葉承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張永明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葉承鎰於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無證據能力等情,而證人葉承鎰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辯護人未舉證證明證人葉承鎰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屬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又證人葉承鎰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參酌上開所述,證人葉承鎰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7月11日上午,代盧鈺林向葉承鎰收取購買海洛因之價款1,000元後,復代盧鈺林將海洛因交予葉承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於99年7月11日上午向盧鈺林購買海洛因,係受盧鈺林之請託,始順道代為向葉承鎰收受價款及交付海洛因,其未從中獲利,亦無販賣牟利之意圖,應不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稱其於99年7月11日上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盧鈺林使用之行動電話,約定向盧鈺林購買海洛因後,其即騎車前往北投欲與盧鈺林會面,途中其接獲盧鈺林之來電,盧鈺林表示因葉承鎰亦欲向盧鈺林購買海洛因,而葉承鎰不便外出,委其至「摩納哥社區」門口,向在該處等候之葉承鎰拿取價金1,000元,其依盧鈺林之指示,向葉承鎰收取1,000元後,即騎車前往「月光莊旅社」,將葉承鎰交付之1,000元交予盧鈺林,再代盧鈺林將1包海洛因送至「摩納哥社區」門口,因其抵達該社區時未見葉承鎰,其即以電話要求盧鈺林通知葉承鎰下樓,之後,葉承鎰至該社區門口與其會合,其遂將該包海洛因交予葉承鎰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24號卷(一)第8至
9、56至57、182至183頁、卷(二)第83、99至100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7號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47頁、第150頁反面、第154頁、第157頁反面),證人葉承鎰亦證稱其於99年7月11日上午7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盧鈺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經盧鈺林同意後,其即在居住之「摩納哥社區」門口等待,被告騎車抵達該處後,向其拿取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被告向其表示將前往北投,回程會交付海洛因等語後離去,之後,盧鈺林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以電話通知其前往社區門口,其抵達時,見被告已在該處等待,其收受被告交付之海洛因後,即當場為警查獲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24號卷(二)第3、69至70頁,本院卷第148、149至150頁),互核被告與證人葉承鎰所述內容均屬一致,應屬可信。
二、又葉承鎰於99年7月11日上午7時4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盧鈺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51分、8時1分許,亦在新北市淡水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盧鈺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盧鈺林復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盧鈺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盧鈺林即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承鎰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之後,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30分、36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分別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盧鈺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同日上午8時58分23秒,在新北市淡水區,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盧鈺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盧鈺林即於同日上午
8時59分2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承鎰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等情,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24號卷(二)第13、65頁),可見葉承鎰及被告先後於99年7月11日上午7時43分、51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以電話與盧鈺林聯絡後,盧鈺林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再以電話欲與葉承鎰聯繫,而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30分、36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撥打盧鈺林使用之行動電話,之後,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復在新北市淡水區撥打電話予盧鈺林,盧鈺林接獲被告之電話後,隨即於結束通話後1分鐘,撥打電話予葉承鎰,與被告及證人葉承鎰所稱葉承鎰及被告於99年7月11日上午,先後以電話向盧鈺林表明購買海洛因之意,並均經盧鈺林同意後,盧鈺林即以電話委由被告代為收受葉承鎰購毒之價金,被告遂前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摩納哥社區」門口,向葉承鎰收取價金,之後,被告在臺北市北投區,將葉承鎰交付之價金交予盧鈺林,經盧鈺林交付海洛因1包後,即前往「摩納哥社區」,欲將海洛因交予葉承鎰,因被告抵達時未見葉承鎰,遂以電話告知盧鈺林,盧鈺林即撥打電話通知葉承鎰下樓,葉承鎰依約前往社區大門後,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1包等情相符,堪見被告及證人葉承鎰前揭所述應屬有據。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 黃裕源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99年7月11日上午在「摩納哥社區」外,見葉承鎰形跡可疑,且與1名機車騎士對話,其即上前盤查,因而查獲因案通緝之葉承鎰持有海洛因1包,當時該名機車騎士已離去,嗣經查詢毒品列管人口後,發現該名機車騎士即為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葉承鎰於99年7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摩納哥社區」大門前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97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470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且被告於99年8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47巷口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益徵被告與證人葉承鎰所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三、至於被告固辯稱其於99年7月11日上午係向盧鈺林購買海洛因,僅受盧鈺林之請託,始順道代為向葉承鎰收受價款並交付海洛因,其未從中獲利,亦無販賣牟利之意圖,應非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云云,且辯護人亦稱被告應僅成立販賣海洛因之幫助犯等情。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再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其於前述時、地,受盧鈺林之委託,代為向葉承鎰收取1,000元時,已知葉承鎰係向盧鈺林購買海洛因,其代為收取之1,000元即為購買海洛因之價款,且其將自葉承鎰處收取之1,000元交予盧鈺林後,復代盧鈺林將海洛因1包送交葉承鎰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就盧鈺林販賣海洛因予葉承鎰之行為,已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縱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或未獲任何利得,參酌上開所述,仍應與盧鈺林成立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非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與盧鈺林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葉承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明知盧鈺林係販賣海洛因予葉承鎰,仍同意受盧鈺林之委託,代為收取葉承鎰交付之價金,復代為交付海洛因予葉承鎰,足見被告已參與盧鈺林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盧鈺林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同條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1746、21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對於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24號卷(一)第8至9、182至18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僅基於朋友關係,代盧鈺林向葉承鎰收取購毒價金及交付海洛因予葉承鎰,應未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等情,然被告對於其明知葉承鎰係向盧鈺林購買海洛因,仍代盧鈺林收取價金、交付海洛因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7號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47頁、第157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其所為前述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已自白,僅因其自認未從中獲利,應未該當販賣行為等情,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對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足認其無逃避刑責之意,與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使案件儘速確定,節省司法資源,而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行為人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相符,尚難僅以被告基於錯誤之法律認知,所為上開否認犯罪之陳述,即認被告無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認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要件。
(二)警方於99年7月11日上午,在「摩納哥社區」門口,見葉承鎰形跡可疑,且與1名機車騎士交談,警方上前盤查,因而查獲葉承鎰持有海洛因,嗣經警清查毒品列管人口,發覺該名機車騎士為被告,警方即於99年8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47巷口查獲被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99年7月11日上午,在「摩納哥社區」門口,交付予葉承鎰之海洛因,係自盧鈺林處取得,而警方於被告供述前,不知葉承鎰持有前開海洛因之來源為盧鈺林等情,業據證人黃裕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而證人葉承鎰於99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僅稱其持有之海洛因係由綽號「 阿明 」之男子交付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24號卷(一)第52頁),可見葉承鎰於99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未向警提及其係向盧鈺林購買該包海洛因,且被告於99年8月28日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問其於前開時、地,交予葉承鎰之毒品來源時,被告即向警供承上情,並指認盧鈺林,檢察官即依據被告之供述,對盧鈺林分案偵辦,並就盧鈺林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葉承鎰之行為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官簽呈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24號卷(一)第8至10頁、99年度他字第4127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3至6頁),堪信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前,即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盧鈺林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是認被告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三)綜上,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盧鈺林,參酌上開所述,即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因被告僅係在自己向盧鈺林購買海洛因之際,順道代盧鈺林向葉承鎰收取價金及交付海洛因予葉承鎰,未因此獲取利益,是認對於其所為犯行,經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代盧鈺林向葉承鎰收取購毒價金及交付毒品予葉承鎰,增加海洛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其未因此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盧鈺林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承鎰,且已收受價金,因被告與盧鈺林為共同正犯,是就被告與盧鈺林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不因被告有無分得利潤而異;又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與盧鈺林應負以財產連帶抵償之責任。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由被告之父 張福氣 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該
SIM卡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即為張福氣所有,此有門號申辦人資料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4日法大字第097019437號函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24號卷(一)第119頁,本院卷第116頁),亦即該張SIM卡原屬張福氣所有,然被告陳稱該張SIM卡及扣案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平日由其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且被告係以該支行動電話與盧鈺林聯絡本件販賣毒品事宜,已如前述,堪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盧鈺林持用與被告、葉承鎰聯絡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均未扣案,且該等門號之申辦人不明,此有本院卷附門號申辦人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盧鈺林復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已交予他人使用,且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係其向友人借用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24號卷(二)第143、161、164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SIM卡及行動電話係屬盧鈺林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翰義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