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93號聲請人A1年籍詳卷).
A2年籍詳卷).A3年籍詳卷).A4年籍詳卷).A5年籍詳卷).A6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卷內代號A1至A6之護照各壹本,均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卷內代號A1、A2、A3、A4、A5、A6等6人(均為泰國籍人士,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附真實年籍對照表,以下稱聲請人A1至A6)之護照各1本(合計為6本),經扣押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93號案件,該案業經鈞院審結,而聲請人A1至A6另所涉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另行以他案偵辦中),業經承辦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19日開庭訊問,聲請人等6人均認罪,並向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此懇請鈞院准予發還聲請人A1至A6所有之護照。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李俊德 、 吳麗瑩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圖利使人為猥褻等一案(本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93號),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判決在案,現仍在上訴期間內,而該案扣押之聲請人A1至A6之護照各1本,分別屬於聲請人A1至A6所有,未經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並經本院衡酌認將上開聲請人A1至A6所有之護照,分別發還予聲請人A1至A6,對於本案之審理並無影響,而無予留存之必要,依上說明,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