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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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聲請人 張環珍 代理人 安曉群 相對人 范榮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二0一0)梅法民三初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7日在梅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領取結婚證;嗣於99年8月23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2010)年梅法民三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離婚,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系爭判決書、公證書、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公證書等為證。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可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上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公證書、委託書在卷可稽,而細繹上開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系爭民事判決意旨係略以:由於原、被告(原告係張環珍,被告係范榮輝)認識僅一個星期左右時間,即倉促結婚,婚前了解不夠,毫無婚姻基礎,婚後由於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同等未能建立起真正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理由成立,應予支持等語,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