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財旺
陳哲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兼告訴人李財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兼告訴人陳哲綱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㈡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1月4日20時30分許,因雙方間債務問題,被告兼告訴人陳哲綱前往被告兼告訴人李財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居所索返金錢,雙方一言不合,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兼告訴人陳哲綱以安全帽攻擊被告兼告訴人李財旺,被告兼告訴人李財旺旋以折疊刀反擊,雙方進而發生扭打,致被告兼告訴人李財旺受有右耳紅腫擦傷、四肢多處撕裂擦傷合併紅腫感染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哲綱則受有左胸穿刺傷併左側血氣胸與皮下氣腫、右臉及右手臂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李財旺、陳哲綱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兼告訴人李財旺、陳哲綱被訴傷害罪嫌部分,經核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前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李財旺、陳哲綱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李財旺、陳哲綱因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03年8月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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