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 李少白
李中令 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傅麗明 被告 李毅 被告 林智斌 被告 詹辛芬 被告 黃寒裕 被告 胥愛璽 被告 吳偉愷 被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高瑞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顧維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與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傅麗明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具狀表明追加吳偉愷為被告,並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內經再次詢問原告確認,並經記明於筆錄(本院卷一第210頁),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000萬元,嗣於103年2月18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請求金額為200萬元(本院卷一第192頁),又於103年6月16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8,000元,並追加原告李少白、李中令,被告等人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對原告追加之部分無意見,並經記明於筆錄(本院卷二第50頁),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未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等之程序權已受充分保障,核與前揭條文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傅麗明、李少白、李中令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智斌、被告胥愛璽、被告黃寒裕、被告吳偉愷為被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告 詹幸芬 則為慈濟醫院之護士,被告李毅則為本件事發之後為慈濟醫院出面與原告溝通之人。原告傅麗明之配偶即被害人 李彥伯 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因肺病而前往慈濟醫院就診住院,初步處理及留觀後同年月22日住院,由林智斌主治。同年月9月26日診斷因肺炎導致呼吸增快,林智斌認為可能需要進行氣管內管插管並使用呼吸器治療,轉入內科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由加護病房胥愛璽擔任主治醫師。嗣於同月26日下午1時許,胥愛璽因不明原因指示為李彥伯插尿道管,又同月27日為李彥伯插入鼻胃管及內視鏡檢查,斯時李彥伯即昏迷不醒,胥愛璽另於同月27日為被害人插入氣管內管時,疑不慎刺破氣管,導致李彥伯嘴角出血。嗣原告傅麗明要求更換主治醫師即黃寒裕,李彥伯之主治醫師遂於同月28日晚間更換為黃寒裕,黃寒裕本告知傅麗明氣管內管約可維持30天,然竟為避免醫療糾紛,而於李彥伯插入氣管內管後之第9日即拔除氣管內管,且拔管後又再度插氣管內管,致使李彥伯病況惡化,而於100年10月5日下午11時34分許,因陳舊性肺結核合併右側肺損傷、脊柱側彎合併侷限型通氣障礙、右側肺炎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另李彥伯住院期間,詹幸芬則係病房護士,對李彥伯未盡護理照料之義務。慈濟醫院曾派被告李毅於101年4月3日與原告傅麗明在花蓮市衛生局進行對話,並未妥善處理本件糾紛。另吳偉愷醫師亦是造成此件醫療疏失之醫師。此外,原告等人原欲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因裁判費過高,固降低請求金額至2,028,000元。綜上,基於李彥伯由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致死之精神慰撫金或於治療過程所受之傷害,與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關係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擇一請求,爰依法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等人之抗辯:
1.李彥伯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燥鬱症,從住院病歷中可知,醫院並未就該部分的病症做任何的安撫情緒或給予藥物治療,顯然是慈濟醫院是誤診病情。
2.李彥伯住院轉入加護病房後,除了手腳四肢被綑綁外,甚至連腹部同樣被綑綁,下半身赤裸,數日來完全無法活動與翻身等,剝奪李彥伯的行動自主權,致李彥伯全身浮腫猝死,與慈濟醫院護理人員不當的照護或凌虐有關。
3.慈濟醫院在家屬不知情且病人本人再三表示絕對不願插管的情形下,莫名的被植入導尿管、鼻胃管、內管、甚至麻醉、施打鎮定劑等非必要且危險性的醫療行為,造成李彥伯死亡的原因。本案病人本人已堅決表示不願插管及手術的情況下,慈濟醫院強行違反病人之意願,並多次以欺騙家屬方式,且在執行上述各種危險醫療行為後第二天才由護士交付同意書請家屬傅麗明簽名,日期並由醫院自填;至於麻醉同意書,家屬印象中,慈濟醫院完全未交付家屬簽名,慈濟醫院除了未在事前告知並將同意書交付家屬閱覽及簽名外,甚至就以上危險醫療行為時應親自向病人本人及家屬說明治療的成功率、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明顯已違反醫療法之規定,顯然有違反保護病人之法律,造成李彥伯死亡的故意或重大過失。
4.李彥伯近十年均在慈濟醫院就醫,甚至連台大醫院歷年病歷亦備存於慈濟醫院,故李彥伯屬特殊體質及插管困難的病人,慈濟醫院應可知悉且可預期,而慈濟醫院明知李彥伯屬特殊體質插管困難之病人,卻故意或過失於短短數日內不斷的插管、拔管、麻醉、手術等危險醫療行為,以實驗方式為李彥伯之死亡,與慈濟醫院故意或過失之醫療行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5.考量原告非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之人,與本案待證事實之相關證據大多為慈濟醫院所製作與掌握,相較於原告具有優勢地位,是否應免除原告就待證事實的舉證責任,而應轉由被告醫院就其是否故意與過失與李彥伯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傅麗明、李少白、李中令各新台幣67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提出就診病歷、被告人生前記載事項、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李毅之抗辯:李毅並非為被害人診治之人,僅為本事件出面與原告溝通,屬無醫療責任之人,不負任何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詹幸芬之抗辯:詹幸芬則係病房護士,其不對病患醫療之行為,而固對病患有護理照料之義務,惟其與病患最後致死之原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且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詹幸芬有何不法行為致病患死亡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智斌、胥愛璽、黃寒裕之抗辯:病患李彥伯實因脊柱嚴重側突及後突,胸廓嚴重變形,導致氣管嚴重S型彎曲及狹窄,肺功能長期不佳,稍微感染極易引發肺炎及呼吸喘等症狀;且病人因胸廓嚴重變形,外觀呈現頸部極短,是典型最困難插的外型,必要時氣管內插管會非常困難,即使插管成功,又因氣管嚴重彎曲及狹窄又無法深入,管路除容易滑脫、阻塞,亦無法進行抽痰,肺疾十分不易痊癒;而肺疾如果有機會改善,若不即時移除氣管內而長期置放,除再度增加肺部感染風險,氣管也會因此增長纖維結締組織使氣管進一步狹窄,而永遠無法移除氣管內管;但是只是要拔管,就可能再度面臨呼吸困難而必須重新插回氣管內管的高風險。任何醫師遇到此類病人,都會面臨怎麼衡量才是符合病人最佳利益的困難抉擇。雖然如此,病人經黃寒裕醫師悉心治療、嚴密照護,於病人肺疾有改善並符合評估可拔管後,於急救醫療團隊、藥物和器材齊備狀況下,清楚向家屬說明風險後,決定將氣管內管移除,並嚴密觀察,於病人無法自行順暢呼吸時,立即將氣管內管插回,遇到緊急時並施行急救。綜觀本案過程,雖然最終病人仍不幸死亡,胥愛璽及黃寒裕均已盡全力醫治,善盡注意義務,所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病患固然不治,核其死亡,尚無可歸責於兩位醫師。至於,林智斌更只於診斷病患病情嚴重,須要進一步之治療,而轉入內科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即未再有進一步之醫療行為,但按其既依照病患真實病情,加以及時治療,要無任何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就此部分,林智斌核無任何違誤及過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慈濟醫院之抗辯:原告固主張慈濟醫院雇用之護士、醫師有任何不法之侵權行為責任,然衡其主張李毅、詹幸芬部分無法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外,對於林智斌、胥愛璽、黃寒裕三人之診療過程,亦無如原告所陳述之「內視鏡刺穿氣管及內臟造成死亡結果」之情事,本件原告未能舉證三位醫師執行醫師職務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而渠等已盡到應為之診療義務,均無過失,是以雇用人慈濟醫院自屬無庸為此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吳偉愷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七、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被告就原告配偶李彥伯於自10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死亡之住院治療期間,有無醫療上疏失?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
八、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傅麗明為訴外人李彥伯之配偶、原告李少白、李中令為李彥伯之子,李彥伯於100年9月20日因肺病而前往慈濟醫院急診治療及觀察,於9月22日辦理住院,至10月5日下午11時34分許,因陳舊性肺結核合併右側肺損傷、脊柱側彎合併侷限型通氣障礙、右側肺炎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慈濟醫院之醫護人員在家屬不知情且病人本人再三表示絕對不願插管的情形下被植入導尿管、鼻胃管、內管、麻醉、施打鎮定劑等非必要且危險性的醫療行為,乃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李彥伯死亡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原告主張,被告胥愛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伊於100年9月26日接到通知病人李彥伯有呼吸衰竭之情況,於瞭解病情後診斷其為急性合併慢性呼吸衰竭、肺炎、脊柱側彎併胸廓畸形,並維持使用全罩式正壓體外呼吸器之處置,以加護病房之氧合濃度監測器持續監測病人之體內氧氣狀況,嗣同月27日下午,因病人仍呈現呼吸費力併衰竭之情況,遂經病人本人同意後會同麻醉科醫師做氣管插管放置,並使用侵入性呼氣器支持病人呼吸狀況,同月28日因發現病人抽痰不順利,所以在取得原告傅麗明書面同意後進行支氣管鏡檢查,發現病人之氣管因脊柱側彎併胸廓畸形導致氣管中段呈現不正常彎曲情形,伊於當日晚間將病人情況向傅麗明及其他親友告知解釋後,傅麗明即要求更換主治醫師等語;被告黃寒裕亦於偵查中陳述:伊自100年9月28日晚間至同年10月5日應家屬要求擔任病人之主治醫師,伊對病人之治療方法是施打抗生素及呼吸器治療,病人在第一次插管時,因為氣管畸形屬於困難插管個案,因此被告胥愛璽會同麻醉科醫師完成被害人之插管,因考量病人長期使用呼吸器有痰阻塞導致猝死之危險,於同年10月5日伊認為病人精神及身體狀況較為穩定,依病人胸部X光片研判其右側肺炎已改善,所以向傅麗明解釋預定該日11時要脫離呼吸器,在拔管前伊有向病人詢問其體力可以承受拔管,但脫離呼吸器後,病人就呈現呼吸急促、冒冷汗、翻白眼的現象,因此跟傅麗明討論後再次將氣管內管插回,插管過程中會以打針方式施用鎮靜劑及肌肉鬆弛劑,故家屬進來看時會覺得病人沒有反應,然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病人出現血氧濃度下降之情形,經值班醫師囑咐調高氧氣濃度到百分之百,然經檢查發現病人肺部無呼吸音,推論可能發生痰阻塞,經抽痰後仍無法改善,故考慮重新插氣管內管,但在插管過程中因缺氧導致病人心跳停止,另依病歷記載急救過程中發現病人有皮下氣腫,且無法聽見其左側呼吸音,推論發生左側氣胸,因此 陳逸婷 醫師於病人左側置放胸管引流,另外在急救過程中,在病人右側鼠蹊部置放中心靜脈導管,家屬才會發現該等部位有縫合處,伊等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一併援引說明慈濟醫院醫護人員於治療過程中並無原告所指之違背注意義務之疏失。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項侵權行為之債,須以有責之不法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茲就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生李彥伯死亡乙節,經審視原告陳述之事實及理由,與卷內病歷資料相核對,尚無從認定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被告所採醫療行為與李彥伯死亡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1.被告李毅乃代表慈濟醫院之出面與原告溝通之人,自始至終皆未參與治療李彥伯之醫療行為,應與 李伯彥 死亡之原因或結果事實均毫無關連,原告亦明知此情,竟將李毅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其濫行訴訟,已失理性,洵非可採。
2.被告詹幸芬之抗辯係慈濟醫院之病房護士,原告雖指稱其未盡對李彥伯護理照料之義務,惟未能說明詹幸芬有何具體行為而違背何種法定之注意義務或行為義務,致生損害於李彥伯之死亡。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此為訴訟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上之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與舉證責任乃分屬不同之範疇,亦即縱使他造就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仍然應先就其主張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並應與其主張符合一貫性。原告固得依其主張採行訴訟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就訴訟標的權利之發生要件事實,有完足說明之義務。原告固謂李彥伯住院轉入加護病房後,手腳四肢及身體均被綑綁在病床,下半身赤裸,行動自由遭剝奪,李彥伯因數日無法翻身致全身浮腫猝死,與慈濟醫院護理人員不當的照護或凌虐有關云云,惟查李彥伯於100年9月20日至慈濟醫院急診時,因有⑴急性呼吸衰竭⑵右側肺炎⑶脊柱側彎合併侷限型通氣障礙⑷陳舊性肺結核合併右側肺損傷等情形,而且病情持續惡化呈現呼吸衰竭之狀況,始有後來之安排住院及轉入加護病房之情事,而此種病情之發展,至9月27日呈現呼吸費力併衰竭之情況,醫師才會決定施打抗生素及呼吸器治療並採行插管,嗣據9月27日20時50分護理記錄之記載,醫師評估治療或裝治需約束之必要性level3,下醫令採取約束護理,亦即雙手用海棉式束帶予以固定(卷一第110頁)。由上開病歷記載,護理人員依醫師之指示以海棉束帶固定病人之雙手,係為治療或呼吸裝置之需要,且事後有檢視及維護病人之狀態,應符合醫療之目的,非如原告所述係出於不當的照護或凌虐之行為,難認有侵權李彥伯之不法性或故意、過失,又採行約束護理期間未有事實足以造成李彥伯身體之重大傷害,亦與死亡間欠缺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尚無其他陳述足指被告詹幸芬有何違背護理人員照顧病人之義務情事,足致生李彥伯死亡結果,故原告空言指稱被告詹幸芬就李彥伯之死亡有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乃不可採。
3.原告復指稱李彥伯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燥鬱症,醫師未就此部分病情做任何的安撫情緒或給予藥物治療,而有誤診病情云云,惟據被告否認,且難認上開病情與呼吸衰竭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具病歷、醫療影像光碟等相關資料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胥愛璽、黃寒裕醫師診治李彥伯患有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肺炎、脊柱側彎合併侷限型通氣障礙、陳舊性肺結核合併右側肺損傷、心肺復甦術後氣胸等病症之診斷結果是否正確,而該委員會鑑定意見(行政院衛生署102年6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認為:「100年9月20日病人入院時,醫師診斷為:⑴急性呼吸衰竭⑵右側肺炎⑶脊柱側彎合併侷限型通氣障礙⑷陳舊性肺結核合併右側肺損傷。上述第⑶及第⑷項為病人之病史,惟係影響本案病情變化之重要因素。上開診斷結果正確,並無偏離醫學知識之處。」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8號)在卷可參(卷一第187頁起),亦未認為慈濟醫院醫師於診斷上有何違誤。
4.至於慈濟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經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李彥伯因呼吸衰竭,病情惡化,必須置放氣管內管治療,否則恐危及生命,故於100年9月27日置放氣管內管。氣管內管長期放置,除再度增加肺部成染風險,氣管壁亦會因纖維結締組織增生,導致氣管管徑進一步狹窄,致使拔管後失敗率上升。對於符合拔管條件病人,於1星期內拔管之成功率最高大約8成。氣管內管放置超過
2星期,拔管時會受到氣管狹窄萎縮及喉頭水腫等情況影響,成功率將小於50%,超過3星期拔管,失敗率將大幅上升,因病人將會逐漸適應,並且依賴呼吸器。故於病人情況穩定後,越早拔管成功率越高。100年10月1日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側肺炎已有改善,被告黃寒裕醫師評估後開始進行拔管前準備。10月3日開立給予白蛋白及利尿劑治療,以協助病人脫水,改善喉頭水腫之情況以利拔管。10月5日上午觀察病人右側肺炎改善,呼吸已降至20次/分,血氧飽和度達98~100%,依病人臨床表現以觀,確實可以嘗試拔管。於100年10月5日11時10分拔管後,病人持續使用氧氣及面罩式呼吸器。11時25分病人開始呼吸偏喘,呼吸增為34~36次/分,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8~90%。11時35分病人意識狀態開始改變,血氧飽和度持續下降,故由麻醉科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後,呼吸恢復12~14次/分,血氧飽和度恢復至99~100%。因置放氣管內管過程有給予鎮靜劑及肌肉鬆弛劑,故重新置放氣管內管後,病人呈現短暫昏睡狀態。而傍晚病人會客時已可睜開眼睛,與拔管前狀況無差別。對於符合拔管條件病人,儘早給予拔管為正確之作法,拔管後之成功或失敗,須嘗試後始可得知,惟若不嘗試拔管,則病人將永遠無機會成功拔管。拔管後病人出現呼吸困難狀況,一般會先以非侵入式面罩呼吸器維持病人呼吸,本案亦然,最後於不得已情況下,始會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本案病人因身體結構問題屬於困難插管之病人,主治醫師已會診麻醉科醫師置放氣管內管,病人經置放氣管內管後逐漸穩定,依病歷紀錄,病人於傍晚會客時已恢復清醒,以上之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語,亦未認為慈濟醫院醫師為患者李彥伯插管或拔管之過程,有何違背醫療常規或注意義務之違反。
5.上開醫事鑑定並指出原告傅麗明於地檢署之陳述,對於醫療過程有所誤解:依病歷紀錄記載,李彥伯因呼吸衰竭導致血中二氧化碳濃度迅速增加,氧氣濃度迅速下降後,一般病人會進入昏迷(本案亦如此),於無法進食情況下,故需要置放鼻胃管,給予病人灌食牛奶補充營養,並且可避免病人於昏迷狀態下餵食導致食物誤入氣管內,造成吸入性肺炎併呼吸道阻塞導致急性呼吸衰竭,實為合理之處置。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呼吸器使用後,血中二氧化碳濃度下降,意識狀態逐漸清醒,於100年10月01日已可清楚知道所在位置及表示願意拔除氣管內管等情況以觀,經過呼吸器使用及給予抗生素治療後,病情確實有明顯改善,置放氣管內管確實為必要之處置。再者,施行置放氣管內管後,病人可能會造成少量之出血,若為刺破氣管之情況應會大量噴血,呼吸道因血塊造成立即性之堵塞,生命徵象應會立即改變,經查本案護理紀錄,被害人當時生命徵象穩定,並無異狀。置放氣管內管之過程亦不會同時造成尿管亦出現血,而且導尿時,尿管摩擦亦可能出血,況氣管與尿道之位置實在相差過遠。另內視鏡檢查(應為支氣管鏡檢查)部分:病人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肺肺炎萎縮,氣管變形成S形,其因為肺炎呼吸衰竭住院,為瞭解病人氣管內之變化,安排支氣管鏡檢查為合理,且必要之檢查。被告胥愛璽醫師於100年9月28日進行支氣管鏡檢查,結果發現主氣管徑狹窄及氣管變形,氣管內管主要出口與氣管內壁緊密接觸導致阻塞,僅能靠氣管內管側邊出口通氣造成換氣不良,惟並無發現氣管內有持續性之出血狀況。上述醫療處置,尚未發現有不符醫療常規之處。
6.另原告指責慈濟醫院在家屬不知情且病人本人再三表示絕對不願插管的情形下,莫名的被植入導尿管、鼻胃管、內管、甚至麻醉、施打鎮定劑等非必要且危險性的醫療行為,造成李彥伯死亡云云,惟與卷內病歷記載內容不符。依卷內慈濟醫院胸腔內科出院病歷摘要(卷二第6頁)之記載:病人和太太對於簽立不急救同意書有不同意見,病人要求簽立,但太太拒絕;病人意識清醒,再次詢問病人插管意願,病人拒絕,但太太要求插管等語,與病歷內醫師林智斌記載:病人與家屬對插管意見不一致,且雙方皆堅持,縱使病人意識清醒,但家屬堅持轉加護病房插管,且態度一度不佳,說醫院要任由病人自生自滅、在醫院等死.....等語(卷二第8頁),兩者內容相符,亦與護理記錄(卷二第13頁背面)記載:
對於插管問題,病患拒絕,但太太猶豫不決,表示想再撐一下,再考慮一下等語,亦大致符合。經衡酌插管之原因與目的,在於病人不能正常自主呼吸,已出現呼吸衰竭之情況,如果不以人工外在方式為呼吸之輔助,病人血中二氧化碳及氧氣之含量變化,將導致死亡;然插管之目的,在於維持病人呼吸以持續生命,以等待病人身體痊癒至能自主正常呼吸,則可拔管;惟插管後,如果病人長時間不能回復自主呼吸,則因為管線與呼吸道會產生沾粘而無法拔除,會發生病人必須終身依賴插管之問題,亦有肺部感染或積痰阻塞之風險;李彥伯因為早年患病而致脊椎變形、氣管呈S形(卷一第49頁),與一般人相較,其插管成功之困難度甚高;如不插管,病人一則可能因為肺炎問題用藥改善後,可能回復自主呼吸而痊癒,一則可能因為無法呼吸,導致死亡,而入院時後者機率較高;不插管的好處是醫師可保守治療,責任分明,但外界對此卻有見死不救之疑慮,故是否插管,為醫師急救病人之權限及義務,而拒絕插管則為病人決定尊嚴往生之權限,故在病人未簽立「不急救同意書」之情形下,醫師於病人生命危急時,仍應主動採行必要之急救措施,包括插管。綜合上述分析,慈濟醫院醫師在本件個案上,必採能不插管、就不插管之心態,以免無端惹起爭議,應無原告所指無原無故施以插管之情形,此亦為醫審會所是認。由全案審理之全辯論意旨來判斷,原告傅麗明應確有在李彥伯表示不要插管時,堅持醫師要插管,並指責醫院不插管就是見死不救等情,並由傅麗明於本件審理期間處處陳情之性格來看,其於李彥伯住院期間亦應給予院方相當壓力,醫療人員應不敢怠忽慢待,亦不至於輕忽處置上之說明及徵詢意見。再由傅麗明曾有要求更換主治醫師之情形,足見其對於醫療過程均保持高密度之注視,醫療人員之治療過程均不可能逃脫其眼下,尤其插管一事甚為明顯,倘非經其同意,則醫院人員不可能完成插管而不當場遭其斥責或要求拔除,故亦得認上開醫療病歷記錄之內容符合真實。依上說明,在病人未簽署不急救同意書之情形下,原告傅麗明堅持插管以保持李彥伯之呼吸功能以延續生命,應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採行非必要且危險性的醫療行為情事。
7.另原告指稱被告吳偉愷亦涉及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但未說明具體之事實及理由,亦尚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李彥伯之死亡乃心肺衰竭所致,而其原因乃右側肺炎、脊柱側彎合併侷限型通氣障礙所生,非屬外力因素所造成。其長期以來即有呼吸障礙方面之宿疾,但此次因為肺炎而惡化,已非如原告所謂陳年老毛病,於急診時即存在呼吸衰竭之疑慮。被告慈濟醫院醫療人員為李彥伯進行之插管、植入導尿管、鼻胃管、內管、甚至麻醉、施打鎮定劑等醫療行為,均為必要之措施,無不法之故意或過失造成李彥伯之身體、健康之傷害,亦與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均不成立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傅麗明、李少白、李中令各新台幣67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