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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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志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1月1日確定,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理性解決債務問題即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 劉美櫻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二)被告有妨害自由、重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機車修繕工作,須扶養二個小孩,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38頁);(三)被告為催討債務未果,而出言恐嚇之動機及手段、行為時間尚屬短暫之犯罪情節;(四)告訴人具狀表示:與被告素不相識,念在被告尚年輕,恐嚇情事不是非常惡劣,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刑事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3頁);(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1號被告范志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祥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7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2日17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 歐柏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劉美櫻位於花蓮縣○○鄉○○路(地址詳卷)之工作地點,持 鄭勝元 所開立之票據影本向其前妻劉美櫻催討債務,然遭劉美櫻以其並非債務人且業與鄭勝元離婚為由拒絕,范志祥因追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離開該處前,對劉美櫻恫嚇稱:「妳這間店明天不用開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劉美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美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范志祥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美櫻討債未果後,於離去││││前向告訴人恐嚇稱:「妳這間店││││明天不用開了」等語,惟辯稱係││││一時情緒不穩才脫口而出,並非││││恐嚇云云。│├─┼───────────┼──────────────┤│二│告訴人劉美櫻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證述。││├─┼───────────┼──────────────┤│三│現場錄音檔、現場監視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影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檢察官沈念祖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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