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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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國章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瓶後,竟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騎駛電動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道路至民國路之交岔路口處時,適有 張福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道路行駛,因兩車均欲直行,蕭國章騎駛之前開電動機車前車頭乃與張福坤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蕭國章因此人、車倒地並受傷(張福坤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蕭國章送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救治,經醫師對其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乃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當場測得蕭國章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3.80MG/DL(即
0.17380%,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蕭國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福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3年6月13日(103)花醫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3.80MG/DL(即0.17380%,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時應處於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狀態,復其酒後騎車行為造成與張福坤間之交通事故,並使張福坤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損壞,足見被告酒後騎車犯行不僅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一定危險性,且已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先前並無任何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