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 廖紘志 被上訴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1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列出中華商銀終止信用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民國94年5月30日止尚欠本金、利息(依原信用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44,532元,並未列出39,951元。惟依被上訴人提出明細本金39,951元,與所附消費明細紀錄表之消費本金金額38,761元已然不符。其歷史消費明細紀錄表記載93年7月有泛亞電訊簽帳金額,惟泛亞電訊於2008年併入臺灣大哥大電信,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明細紀錄表所載消費項目已有失真。且上訴人均依中華商銀信用卡約定,於次期繳款截止日前,上訴人以自留當期交易紀錄中的原始簽名證明文件,核對中華商銀繳款通知書總額無誤後,每次均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從未欠繳。惟於94年5月30日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上卻載明「查上訴人廖紘志前因使用中華商銀信用卡積欠之債務,經中華商銀終止信用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94年5月30日止…」,上訴人所積欠款項係於93年5月至7月間所消費,於同年7月、8月仍有繳款紀錄,則中華商銀何來催告清償相關文件?即中華商銀違反上訴人與中華商銀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就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之規定,其中第1項係約定持卡人於次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應檢具理由通知中華商銀,或請求中華商銀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然而上訴人向法院申請閱覽,均無法取得中華商銀提出催告清償相關文件,且自94年5月30日起至100年9月27日亦未收到中華商銀、翔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催告清償相關文件,僅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並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原始簽名證明文件。蓋被上訴人僅提出歷史消費明細紀錄表為證,該文書非公文書,不能受真正之推定,上訴人對其內容及數額之真正均有爭執,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舉證證明其真正,原審未予斟酌,自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紀錄表之真正,該明細表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信用卡欠款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與中華商銀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就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之規定,其中第1項係約定持卡人於次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應檢具理由通知中華商銀,或請求中華商銀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第2項則約定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中華商銀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上開約定無非係因收單機構就簽帳單多有其保存時限,若逾保存時效時,債權人即銀行欲加以調取確認亦有困難,方要求債務人即持卡人需於繳款截止日前提出疑義,俾銀行向收單機構調取簽帳單確認,若逾相當期間,債務人未提出之異議,即推定消費明細紀錄表記載之正確,以免債務人事隔相當期間後始提出異議,致債權人銀行舉證困難,使法律關係長久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上開約定既係由上訴人與中華商銀所約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係輾轉受讓中華商銀對上訴人債權而起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應受前開約定之限制。上訴人自承該信用卡於93年間並未遺失,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信用卡既未遺失,消費通常即為持卡人所為,是考量上訴人與中華商銀之前開約定,及避免當債務人未於債權人舉證較為容易之繳款截止日前提出異議,反於事隔多年後被上訴人舉證不易後始爭執該等消費非其所為,而增加債權人舉證困難之狀況,上訴人既未於相當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請求中華商銀調閱簽帳單確認,自應推定該消費明細紀錄表記載無誤。上訴人就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云云,洵無足取。
(二)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帳單均係寄至伊公司,如果有寄的話都是伊收到等語明確,而依上揭歷史消費明細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所積欠款項係於93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6日間所消費,而上訴人於同年7月28日及同年9月5日仍有繳款清償之紀錄,清償後仍積欠本金39,951元(加計逾期息及循環息至94年5月為44,532元),上訴人辯稱並未列出本金39,951元云云,容有誤會。若上訴人之信用卡係遭他人盜刷,衡諸社會常情,盜刷者不至於為被盜刷者多次繳付信用卡款,足認該繳款紀錄應均係上訴人所繳付;且上訴人既有繳款,亦可認上訴人確有收受信用卡繳款通知,益證上訴人當時亦對該等消費金額並無爭執。是以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足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催告清償相關文件云云,殊無必要。
(三)至於上訴人所執之其餘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亦難謂上訴人就其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陳俞伶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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