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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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聲請人 莊明錄 非訟代理人 彌勇慈 律師相對人 莊明財
莊明輝 兼送達代收人 莊明福 相對人 莊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莊明錄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明財、莊明輝、莊明福、莊月里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莊明錄與相對人莊明財、莊明輝、莊明福、莊月里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及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內容確定程序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莊明財、莊明輝、莊明福、莊月里各返還代墊扶養費62,548元,共計250,192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依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中主文第三項之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就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依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中主文第二項之記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程序費用共計2,00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333元(計算式:1,000×1/3+1,000=1,333),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故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分別應依主文所示之內容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