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75號、113年度偵字第49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晏瑜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之成年人(下稱「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之成年人(下稱「日進斗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C」之成年人(下稱「LC」)、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吉王」之成年人(下稱「老吉王」)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晏瑜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林晏瑜、「速」、「日進斗金」、「LC」、「老吉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宛秋 」聯繫 莊幸蓉 ,對莊幸蓉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幸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時點係在林晏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嗣莊幸蓉發覺遭詐,即配合警員調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日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推由「LC」於113年9月1日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件之電子檔予林晏瑜,由林晏瑜影印而出,偽造而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再由「老吉全」指示林晏瑜於113年9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莊幸蓉收款,欲將收取款項嗣後交付予「LC」,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林晏瑜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法國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莊幸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幸蓉,於林晏瑜向莊幸蓉收取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200萬元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林晏瑜而未遂,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惠美」聯繫 鄭淑宜 ,對鄭淑宜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淑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時點係在林晏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嗣鄭淑宜發覺遭詐,即配合警員調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9日面交3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推由「速」傳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件之電子檔予林晏瑜,由林晏瑜影印而出,偽造而成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再由「速」指示林晏瑜於113年9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向鄭淑宜收款,欲將收取款項嗣後交付予「速」及「日進斗金」,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林晏瑜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百鼎投資業務專員工作證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鄭淑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淑宜,於林晏瑜向鄭淑宜收取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300萬元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林晏瑜而未遂,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莊幸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晏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瑜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56頁至第5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9頁、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82頁、第9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就本院認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已知所防禦,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速」、「日進斗金」、「LC」、「老吉王」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自始均陳稱未取得獲利,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莊幸蓉、鄭淑宜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數百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113年9月2日替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而為警當場查獲後,經歷偵查程序後,不知反省己身過錯,完全無懼於司法裁罰,短短7日內,又再度於113年9月9日又再替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惡性重大,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惟未與告訴人莊幸蓉、鄭淑宜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案欲詐欺之金額高達200萬、300萬,暨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二第35頁),且本次係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0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
,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員警提供予告訴人鄭淑宜面交所用,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在被告實
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莊幸蓉、鄭淑宜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製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2事實欄一㈡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事實證據附表二編號1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幸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②莊幸蓉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31頁、第48頁)。③113年9月2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④莊幸蓉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照片(見偵卷一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⑤林晏瑜扣案手機內容翻拍(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附表二編號2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②113年9月9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二第20頁至第24頁)。③鄭淑宜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翻拍(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27頁)。附表三編號偽造時間偽造文件名稱偽造印文欄位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卷證出處及頁碼備註1113年9月2日前某日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代理人姓名欄偽造「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4頁代表人欄偽造「 李克勤 」印文1枚右下方日期處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1枚2113年9月9日前某日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百鼎投資」公司」印文1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頁附表四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黑色Zenfone7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1支113年9月2日下午4時46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扣押。2藍色ZenfoneF2_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3工作證5張同上。4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2張同上。不含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書。5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113年9月9日下午4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樓梯間)扣押。6百鼎投資工作證1張同上。7工作證3張同上。8百鼎投資空白收據2張同上。9假鈔300萬元同上。已發還告訴人鄭淑宜。10現金(新台幣)8萬7007元113年9月9日下午4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樓梯間)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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