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被告 陳雪玉 上列被告與原告 劉義方 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陳雪玉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並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後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三、再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暫免之裁判費為3,000元。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