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69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監察院代表人陳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原處分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院台訴字第1123250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監察院112年3月30日院台訴字第1123250015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之內容,原告之請求顯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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