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6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3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元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利息:
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82007元自民國112年02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03月29日止年息6.96%001新臺幣82007元自民國112年03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9日止年息8.352%001新臺幣82007元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96%附件:
一、債務人吳元揚應清償新臺幣(下同)82,0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元揚於107年08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借期至114年08月2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2年02月28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46%,計息利率為6.96%)。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02月2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82,0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